原告:潘某。被告:叶某甲。
原告潘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2009年10月9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按民俗进行婚礼,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2月10日双方某某一女名叶乙,现已成年,1994年生育一子名叶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婚后,因被告不顾家庭和子女,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0年9月,被告叶某甲向平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判决驳回。2008年11月25日,原告向平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达九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何方生活尊重子女意思。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萧某某第485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3、婚生子女叶乙、叶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婚生女的情况。
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2月10日双方某某一女名叶乙,现已成年,1994年生育一子名叶某乙。婚初夫妻双方关系尚可,后由于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00年9月,被告向平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判决驳回。2008年11月25日,原告向平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缺乏沟通和理解,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现原、被告分居已达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子叶某乙大部分时间随原告生活,在本院征询其意见时,亦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其意见随原告生活为妥,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以10000元为宜。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叶某乙随原告潘某生活,被告叶某甲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0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张朝辉审判员:宋树清审判员:陈钦法
书记员:钟文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