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鲍某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某、温某某、被告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萧某二小搭班教学过程中相识,双方于2003年订婚,2006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鲍某乙。双方在相恋过程中感情尚可,订婚后即发现被告有赌博、不顾家的陋习,婚后,被告非但未接受劝告改变陋习,反而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甚至对前来劝架的原告母亲也进行殴打。被告及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女儿出生后,被告更是经常性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家人也多次挑唆原告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鲍某乙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依法赔偿原告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鲍某甲辩称:原、被告同系萧某二小教师,双方经过多年的相互了解,有着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间出现磨擦在所难免,并不存在如原告所称的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实施家庭暴力等情况,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鲍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萧某镇丽江花园7幢306室一套商品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浙平结字010603403号结婚证书、房某某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虽然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不存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宋树清
书记员:黄陈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