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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江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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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张某甲。

原告江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纠纷,以致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08年后即分居生活至今,儿子现随原告在厦门生活读书。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1997年举行婚礼并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儿子的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称的双方经常纠纷,家庭暴力这些不属实,2009年才开始有分居,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纠纷,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儿子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苏忠申

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