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温乙。被告:温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按农村俗举办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2008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6个月,又于2009年3月再次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6月16日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曾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后经本院驳回离婚诉讼,该判决于2009年10月6日生效。原告吴某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六个月内又起诉要求与被告温某离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 )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林安民
书记员:叶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