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斯某。委托代理人方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育有女儿陈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原、被告间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因原告父母与原、被告同住,被告经常在生活上对父母进行挑剔,轻则小骂,重则大闹,以致父母不堪忍受,搬离到其他住所。且被告已经一年多未对女儿进行照顾,将其丢与原告父母,对女儿不闻不问。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陈某丙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至其成年。
被告斯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虽因为小事发生争吵,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夫妻关系尚有修复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的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2010年2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陈某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就夫妻感情破裂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朝霞
书记员:杨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