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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钟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苍民初字第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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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马某。

原告钟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尚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1 ××××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因生活欠债6万元。双方刚结婚时关系还一般,为了生活曾一起到重庆打工,后来又做小生意,随着生活有所改变,双方矛盾逐步出现,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还有严重的猜疑心,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009年开始,被告不顾重庆生意独自回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钟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负担;三、共同债务6万元,共同承担;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没有答辩。原告钟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户口本;3、结婚证。分别用以证明原、被告自然情况、婚姻关系形成和生育的事实。该证据材料原件经本院当庭审查,均为有关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书,虽被告户籍登记的姓名与结婚登记的姓名不一致,但二者身份证号一致,且本院在庭后核实,被告确存在二个名字,故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

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依据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马某属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钟某甲起诉请求判决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诉称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事实,故不予准许;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一女,已经形成较好的家庭关系,若双方能多沟通,相互理解,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尚达

书记员:吴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