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傅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
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冯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结婚以来,被告从没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只顾自己在家游手好闲,没有经济收入,家庭的费用全靠原告婚前个人的积蓄维持,原告还遭到被告的殴打,致使婚后无法培养起夫妻间真挚的感情。被告的家人对原告也极为不尊重,经常对原告指手画脚,严重伤害原告的心及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冯乙归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傅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人口基本信息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冯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其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冯乙均某。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如婚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只顾自己在家游手好闲等等均不是事实,这些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所编造的谎言。事实上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融洽,被告为了这个家庭四处打工,打工回来还要照顾孩子,结婚后根本没有与原告发生争吵及殴打被告。因此,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冯乙,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因为儿子冯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已适应与被告的生活环境,如果突然改变孩子现有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3、被告由于婚后手臂受伤还要内固定第二次手术,需要继续治疗,目前无法劳动,原告应支付被告治疗费及相关费用50000元。被告冯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病历及病历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手受伤及缺乏劳动能力的事实,以及被告手受伤后需要第二次手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 3均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
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即病历及病历清单复印件,在本案中不作认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 ××××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小矛盾。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关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让互谅,自我反思,自我检查,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了解,夫妻应能和好如初。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文乐
书记员:黄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