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甲。
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
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6月7日收养一女,取名陈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及子女未尽责任,对原告社交活动横加干涉,致使夫妻间时常发生争吵,感情日益恶化。特别是从2003年开始,夫妻间稍有纠纷,被告并殴打原告,且有时会迁怒于子女。2008年5月初,原告为了躲避被告无休止的暴力,只好回娘家居住,但被告又到原告娘家吵闹。同年1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贵院于2009年4月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甲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嗣后,两人一直分居生活,但被告仍不思悔改,曾多次拦路殴打原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养女陈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乙告的身份情况;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苍南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乙、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中原告的身份证号码系笔误的事实;(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乙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及该判决已生效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被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
5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7日收养长女陈乙,××××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08年12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09年5月7日生效。嗣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征询养女陈乙、婚生子陈某乙的意见,养女陈乙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意随母亲生活,婚生子陈某乙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意随父亲生活。
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
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