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农民。被告:尹某,农民。
原告何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但对孩子不尽义务,而且经常夜不归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夫妻已无和好的可能。上次被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后,我们双方都没履行夫妻义务,为此,我这次提出离婚,要求孩子由抚养费,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尹某辩称:离婚我同意,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尹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4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08年11月17日被告尹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何某离婚,2009年元月16日本院判决不准其二人离婚后,夫妻双方仍互不履行义务。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其婚前个人财产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抚养,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尹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何某乙(2004年8月3日出生)归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审判员:刘彦河审判员:徐进升
书记员:吴建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