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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魏某离婚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菏牡执字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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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魏某,农民。被执行人李某,农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某与被执行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据以执行的本院(2011)菏牡民初字第29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为25000元,已经执行0元,剩余债权为25000元。因申请执行人魏某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李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调查出被执行人李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魏某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菏牡民初字第29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钦审判员:成为钢审判员:王继东

书记员:焦世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