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陆富。委托代理人:谭茂富。
原告华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富、谭茂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经过接触,原告认为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于2009年4月明确提出终止与被告的恋爱关系,到遭到被告拒绝。××××年××月××日,原告出于无奈与被告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导致矛盾不断。2009年9月18日,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①原、被告离婚;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当时被告对原告并不满意,因为介绍人说原告人品好、事业也好,所以被告的父母比较满意,在被告父亲的撮合下,原、被告才走到一起,原告提出双方在2009年上半年结婚,但被告认为双方认识太短,希望在下半年结婚。被告为了这场婚礼花费了几十万元,是非常重视的。婚后双方虽有争吵,但仅为琐事争执,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9月,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外出。2010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双方能够增进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辽敏
书记员:罗淼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