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西民初字第174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振中。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海林。委托代理人:钱春梅。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中、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0月24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12月3日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中、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是大学同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女儿出生后,被告暴露出不负责任的习性,对原告冷漠,对女儿不闻不问,双方没有语言沟通和思想交流,却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甚至发生冲突。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之间的冲突也是越来越激烈,以致需要警察出面解决。××007年10月原告搬离住处,至今双方分居二年有余。故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4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使用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孩子从出生到幼儿园上学,都是被告提供生活费。双方感情破裂是因被告创业需要贷款,而原告不愿意支持所致,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至于其他财产依法公平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共同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做以下几个方面的分析、认定: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就读于古荡幼儿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009年7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二、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就读于古荡幼儿园。××009年1月起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若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每周六上午九时接走女儿,周日上午九时送回,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三、关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原、被告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1、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新村(西)78幢1单元30××室房屋,市场价值(含装修)为103万元,要求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以古荡新村房屋作为抵押向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苑支行所借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3、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60号国际花园东塔楼16I室房屋,市场价值69万元,要求归被告所有。古荡新村房屋扣除贷款后与国际花园房屋按照原告得70%、被告得30%的比例分割,相互折抵后支付折价款。4、被告私自转让杭州杭佳化工研究所股权所得的转让款60000元归原告所有;5、被告私自转让的浙A·869H8小型车辆转让款50000元归原告所有;6、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8900.××1元各半分割;7、现在被告处的国际花园房屋的租金35000元各半分割;8、现在古荡新村房屋内的伊莱克斯电冰箱1台,阿里斯顿热水器1个、比力奇电卧式热水器1台、小天鹅滚筒式洗衣机1台、佳能数码照相机1个、司迈特饮水机1台、春兰壁挂式空调1个、格兰仕微波炉1个、海尔柜式空调1台,木制沙发一套(1+1+3)、TCL液晶电视机1台,其中小天鹅洗衣机和比力电卧式热水器归原告所有,其余家具家电可归被告所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发表以下意见:原、被告的财产按各半原则分割。被告要求古荡新村房屋归其所有,尚某银行的贷款由其偿还,国际花园的住房归原告所有,扣除贷款后两套房屋价值各半分割,相互折抵后支付折价款。第四、五项财产已经变卖,用于归还国际花园房屋的抵押贷款。第六项财产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第七项财产扣除6000元地税的税票后,剩余租金已经用于归还国际花园贷款的利息。第八项财产属实,如何分割由法院处理。被告主张原、被告还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应予以分割、负担:1、现在古荡新村房屋内索尼相机1台、床××张、餐桌1张、餐椅8张、联想电脑1组,这些财产与原告主张的家具家电一并进行实物分割;××、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477××0.46元,要求各半分割;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在工商银行的存款110000元,要求各半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具体构成为:向叶某借款××40000元,转让公司以后归还叶某60000元,目前尚某叶某借款180000元,向易某借款90000元,要求各半负担135000万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发表以下意见:第一项财产客观存在,但索尼相机是被告送给女儿的;第二项财产没有异议;第三项财产的数额有异议,有两笔款项是由原告代为保管的学生报名费,且这些款项用于古荡新村房屋的还贷、女儿生活费等家庭生活开支;第四项债务原告认为并不存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房产证××本,用于证明古荡新村房屋及国际花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双方已就房产分割及小孩抚养达成协议;3.个人承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各1份,用于证明借款用于杭州杭佳化工研究所,也证明杭州杭佳化工研究所是夫妻共同财产;4.银行对账单1份,用于证明国际花园房屋年租金收入,该租金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5.自制短信内容摘记4条,用于证明被告不愿意离婚的原因及杭州杭佳化工研究所是夫妻共同财产;6.工商基本情况、变更登记表及转让协议书各1份,用于证明杭州杭佳化工研究所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被告私自转移财产的事实;7.车辆查询信息和转让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被告私自转移财产的事实;8.银行还款单1张,用于证明古荡新村房屋贷款还款情况;9.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的支付凭证各1份,用于证明该租金为夫妻共同财产;10.公积金明细1份,用于证明该笔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11.家具家电照片9张,用于证明这些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1××.房屋评估报告××份,用于证明讼争房屋价值;13.××008年7月××3日被告出具的手写材料1份,用于证明古荡新村房屋归原告所有,国际花园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的个人借款由被告承担;14.××009年6月17日还贷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归还贷款的情况。上述证据中证据6为打印件,其余均为原件。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是被告为了让原告签字同意用国际花园房屋抵押贷款而在未看清楚情况下所签;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并非私自转让车辆和研究所,被告在转让前已经告知原告,且所得60000元已经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银行贷款,证据13也非夫妻财产约定书,被告是为了让原告签字贷款被迫情况下出具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杭州银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张,用于证明归还银行贷款30万元的事实;××.个人业务凭证6张、《国际花园房屋欠款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取走所贷款项45000元及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的形成原因和经过;3.浙江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决算清单及装修单据9页,用于证明××008年上半年对古荡新村房屋进行装修及支付装修费7××000余元以及原、被告在外租住房屋和被告的收入支出情况等事实;4.杭州杭佳化工研究所转让协议1份,用于证明该公司全部财产及债权债务一并转让,转让费为60000元的事实;5.住宿结算单等1页,用于证明被告在××009年6月被原告赶出家门后,被迫在外住宿而开始分居的事实;6.杭州银行对帐明细及工商银行牡丹卡明细4页,用于证明被告筹资归还古荡新村房屋的银行贷款本息及支付家庭开支的事实;7.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支付女儿入托费、对女儿承担抚养义务的事实;8.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缴交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数额;9.古荡新村房屋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商业贷款按揭还款明细各1份,用于证明古荡新村房屋抵押向银行借款30万元及归还贷款情况;10.原告工商银行存款明细1份,用于证明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11万元。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叶某、易某出庭作证。证人叶某系被告的朋友,其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共向其借款三次,具体为:××008年7月16日,被告以杭州杭佳化工研究所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证人借款40000元,证人通过电子转帐借给被告40000元;××009年6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房屋抵押贷款到期需要先还贷为由,向证人借款14×××00元用于周转,证人通过电子转帐转给被告帐户14×××00元;××009年6月14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证人借款60000元,证人现金借给被告。约××009年6月××5日,被告归还过证人60000元现金,尚某证人180000元借款未还。证人就其陈述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于××009年6月14日出具的借条1张,被告和证人的银行帐户明细××张以及个人业务凭证××张。证人易某系被告的朋友,其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挂靠在杭州杭佳化工研究所工作,实际是自己做生意。证人与被告合作做生意,陆续投入杭州杭佳化工研究所资金80000元,有些是现金有些是银行转帐。被告为还贷将证人放入公司的80000元从公司帐户中取出用于还贷,又因还贷款项不够,××009年6月向被告要了1万元。由于被告转贷没有成功,被告又这90000元向证人出具了借条。证人就其陈述向法院提供了借条1张。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中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取走了45000元;对《国际花园房屋欠款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明力;对证据3-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对象;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言不真实,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国际花园房屋欠款情况说明》系被告自述,不属于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3从其文字的形式和内容看,并非夫妻财产约定书,也非离婚协议书,故不能产生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在离婚时约定由一方所有或归还的法律后果,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证言应当结合其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人叶某提供的40000元的转帐银行凭证,发生在××008年7月16日,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及合理理由说明该款的用途,因此,证人该部分证词存在疑点,属于孤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词不予采纳。证人叶某提供的14×××00元银行转帐凭证,发生于××009年6月10日,由于次日被告归还银行贷款××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虽然以被告与借款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供上述还款来源于原、被告自有存款的证据,故单单以借款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不真实,而证人的该部分证词与证人提供的转帐凭证和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能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该部分证词予以采纳。证人叶某陈述的60000元借款以及证人易某陈述的90000元借款,因两证人未能就此款项存在交付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证人证言存在疑点,属于孤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词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就双方主张的财产和债务认定以下事实:一、××00××年7月8日,原、被告购买的位于本市西湖区古荡新村(西)78幢1单元30××室房屋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该房建筑面积为75.46平方米。××007年3月19日,原、被告与杭州市商业银行西苑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该房作为抵押,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007年3月15日至××017年3月14日,归还方式为分次归还贷款本金。截止××009年11月6日,尚某贷款本金174650.5××元,其中××009年6月17日,原告一次性提前还贷了本金50000元,××009年8月起原告开始承担每月还贷本息约××800元。经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03万元(含装修价值37000元)。二、××003年9月11日,原、被告购买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60号国际花园东塔楼16I室房屋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该房建筑面积为56.18平方米(非住宅)。经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69万元,无装修。三、××003年1××月3日,被告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杭州科思达化工研究所,注册资本30000元。××007年11月××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杭州杭佳化工研究所。××009年6月16日,被告与王维河签订《杭州杭佳化工研究所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将杭州杭佳化工研究所整体转让给王维河,资产主要有四套办公家具,包括电脑打印机电话等,一套沙发及其库存货物。所有负债由库存货物抵冲,由王维河承担。转让价格为6万元,转让价款交割为现金一次性交清,在转让方收到全部转让价款后,双方应到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同日,杭州杭佳化工研究所负责人由被告变更为王维河。四、××009年3月1××日,被告将其名下的浙A×××××桑塔纳汽车转让给杭州杭佳化工研究所,转让价格为6××000元。五、××009年5月1日,被告与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将国际花园房屋出租给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年租金为35000元。××009年5月8日,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将35000元汇入被告帐户。六、截止××009年11月,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为4750××.46元。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为8900.××1元。七、原、被告一致认可现在古荡新村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有:伊莱克斯电冰箱1台,阿里斯顿热水器1个、比力奇电卧式热水器1台、小天鹅滚筒式洗衣机1台、佳能数码照相机1个、司迈特饮水机1台、春兰壁挂式空调1个、格兰仕微波炉1个、海尔柜式空调1台,木制沙发一套(1+1+3)、TCL液晶电视机1台、索尼相机1台、床××张、餐桌1张、餐椅8张、联想电脑1组。八、××008年7月××8日,被告与杭州市商业银行西苑支行签订《个人承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0万元,承诺贷款期限自××008年7月××8日至××009年7月××7日。原、被告将国际花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009年6月11日、7月1日,被告提前先后归还上述借款本金××0万元和10万元。其中6月11日归还的××0万元中有14万元是被告向叶某借款取得。九、原告的帐号为12×××55的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的存款情况为:1、××007年1××月××8日存入10000元,××009年6月16日销户;××、××008年××月3日存入××0000元,××009年××月16日销户;3、××008年3月10日存入5000元,××009年3月13日销户;4、××008年3月××9日存入5000元,××009年9月××9日销户;5、××008年5月9日存入5000元,××008年1××月4日销户;6、××008年7月××4日存入5000元,××009年××月16日销户;7、××008年8月8日存入10000元,××009年××月16日销户;8、××008年8月16日存入5000元,××009年××月16日销户;9、××008年9月13日存入5000元,××009年3月13日销户;10、××008年9月××9日存入5000元,××009年6月1××日销户;11、××008年1××月4日存入10091.83元,××009年6月10日销户;1××、××009年××月16日存入6111××.96元,××009年6月1××日销户;13、××009年3月13日存入10××79.15元,××009年6月1××日销户;14、××009年6月1××日存入4111××.96元,××009年6月16日销户。原告的帐号为12×××31的工商银行帐户的较大款项支取情况为:1、××008年7月××4日支取5000元;××、××008年9月13日支取5000元;3、××008年9月××9日支取××000元;4、××008年1××月4日支取5000元;5、××009年××月16日支取××0000元;6、××009年××月××1日支取13000元;7、××009年4月10日共支取××4310元;8、××009年4月1××日汇入款项13000元,4月××5日支取13000元;9、××009年5月16日支取10000元。十、原告所在单位浙江理工大学科技与艺术学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具体负责“浙江省××009年选拔优秀本科生转入部分高校重点专业学习工作”(简称“××+××”选拔),为方便工作,在3月中旬期间,将陆续收到各系上交的选拔考试报名费共××4310元暂存在其工资卡上。在4月10日到浙江工业大学翔园宾馆进行报名缴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产生严重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考虑到女儿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女儿目前的抚养情况不利于女儿的生活学习,故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妥。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800元。被告探视女儿的时间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主张做以下分割处理:1、古荡新村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目前由原告在居住,且女儿由原告抚养,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评估价值支付被告一半的折价款。至于原、被告主张的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因被告表示可全部归原告所有,故本院予以准许。××、以古荡新村房屋作为抵押向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苑支行所借剩余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考虑到古荡新村房屋分割的实际情况,故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负担部分可在原告应当支付的房屋折价款中予以扣除。3、国际花园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评估价值支付原告一半折价款。4、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在××009年6月11日、7月1日归还的国际花园房屋抵押贷款的夫妻共同债务30万元,其并未出过钱款,其也未提供上述还款来源于原、被告自有存款的证据,故被告主张转让杭州杭佳化工研究所是为了筹钱归还国际花园房屋的抵押贷款,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讼争车辆转让款为6××000元,转让时间是××009年3月,而杭州杭佳化工研究所转让时间是××009年6月,转让协议中记载的资产并未有讼争车辆,转让价格也只有60000元,故被告辩称转让研究所的转让款包含了该车辆,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实际归还了银行贷款30万元,其中14万元来源借款,其余款项数额与研究所转让款、车辆转让款以及国际花园租金合计基本吻合,故本院基于对本案实际情况的分析,确认上述款项已经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国际花园的抵押贷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6、原、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7、根据原告定期存款及活期帐户钱款的存取日期、金额的综合分析,确实存在一笔款项多次存取的情况,考虑到上述情况以及原告单位钱款暂存于原告工资卡、原告于××009年6月17日提前一次性还贷50000元、之后又按月还贷约××800元及原告月工资收入6000余元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现在原告处的存款约有50000元,应当各半分割。8、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14×××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其余债务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陈某与王某甲离婚;二、女儿王珏由陈某负责抚养,王某甲自2010年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王珏独立生活为止;王某甲每周行使探视权一次,于每周六9时从陈某处接走王珏,每周日9时送回至陈某处;三、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新村(西)78幢1单元302室房屋(含装修)归陈某所有;以该房屋为抵押与杭州市商业银行西苑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自2010年1月起由陈某继续履行;陈某支付王某甲上述财产折价款427675元;四、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新村(西)78幢1单元302室房屋内的伊莱克斯电冰箱1台,阿里斯顿热水器1个、比力奇电卧式热水器1台、小天鹅滚筒式洗衣机1台、佳能数码照相机1个、司迈特饮水机1台、春兰壁挂式空调1个、格兰仕微波炉1个、海尔柜式空调1台,木制沙发一套(1+1+3)、TCL液晶电视机1台、索尼相机1台、床2张、餐桌1张、餐椅8张、联想电脑1组归陈某所有;五、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60号国际花园东塔楼16I室房屋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支付陈某上述房屋折价款345000元;六、陈某名下的公积金归陈某所有;王某甲名下的公积金归王某甲所有;陈某支付王某甲上述财产差额19410元;七、现在陈某处的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由陈某和王某甲各分得25000元;八、上述第三、五-七项相互折抵,陈某支付王某甲人民币12708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九、向叶范波所借的14×××00元借款,由陈某、王某甲各半负担70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2元(陈某预交8788元,王某甲预交2214元),由陈某、王某甲各负担5501元。其中王某甲还应当补交的32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主文)

审判长:杨志敏人民陪审员:童政一人民陪审员:王皓

书记员:徐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