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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孙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西民初字第2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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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某。被告:吴某甲。

原告孙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其与吴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3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刚从职业学院毕业。婚初双方感情就不好,经常发生争吵,吴某甲甚至殴打孙某,至今脾性不改;同时,吴某甲又经常赌博,不努力工作,对家庭不尽责任,使家庭处于长期困难状态,儿子的教育费用也靠孙某的辛苦工作来承担。孙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儿子又已成年,为解脱痛苦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随儿子吴某乙的选择同孙某或吴某甲生活。

被告吴某甲辩称:其与孙某仍有一定的感情,远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坚决不同意离婚。其仅是小赌,双方为此以及其他生活琐事确实发生争吵打闹,但基本不存在打孙某的情况。在今后的生活中,愿意改正喜欢小赌的陋习,所得收入也全部交由孙某管理。

经审理查明:孙某、吴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已成年。孙某、吴某甲夫妻感情尚可,但经常为吴某甲喜欢小赌及其他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影响夫妻感情。2009年8月,孙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吴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孙某、吴某甲的结婚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甲系自主婚姻,又经过长期的共同生活,应当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然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吴某甲亦表示要改正自己的陋习,由孙某管理家中经济。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为重,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在共同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能够重归于好。故孙某要求与吴某甲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英英

书记员:刘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