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被告:胡某。
经审查:被告胡某于2008年9月1日将户籍所在地从西湖区庆丰新村16号3幢西102室迁至上城区解放路213号602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志敏
书记员:徐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