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而且双方的生活习性差异也较大,原告觉得已经无法忍受,内心非常压抑。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①原、被告离婚;②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③双方的共同财产雪佛兰乐骋轿车(车牌号为浙A×××××)归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部分不属实,被告从来不与原告吵架。被告原本就不怎么爱说话,为了避免与原告吵架,被告有时会尽量少说话。双方结婚已经七、八年了,彼此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于2002年1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12月离家外出并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和交流,并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辽敏
书记员:陈金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