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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周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苍龙民初字第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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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某。被告:黄某甲。

原告周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性格不同,性格差异较大,常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杭州开了一间服装店,为筹集资金,原告变卖私有首饰价值10000元,收取会钱30000元,合计40000元,至原、被告分居时尚留18500元会钱由原告垫付。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归还原告垫付的会钱18500元整;四、归还私有首饰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居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的事实。

被告黄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诉的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在原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儿子要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应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私有首饰和会钱,是原、被告在杭州做服装生意期间亏本了,原告无权索要,并且原告要承担在杭州做服装生意期间的经营亏本200000元。被告黄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原、被告在杭州做服装生意期间的借贷明细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

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认为,该借贷明细单是不事实的,本院认为,该借贷明细单是被告自己单方所列,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嫁妆有:王牌34寸彩电、21寸彩电各一台,lg电冰箱、lg洗衣机、皮沙发等;家庭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经双方当庭竞价,以300元的价格折价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子已随被告生活的实际,应由被告抚养为妥,原告应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即嫁妆)应返还原告;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经双方当庭竞价,以300元的价格折价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得分割款15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会钱18500元和私有首饰10000元,因其变卖首饰和会款用于原、被告在杭州共同经营服装生意,故原告主张返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要承担在杭州做服装生意期间的经营亏本200000元。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周某与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黄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周某支付黄甲子女抚养费2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黄某甲返还周某婚前财产(即嫁妆):王牌34寸彩电、21寸彩电各一台,lg电冰箱一台、lg洗衣机一个、皮沙发一套:四、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折价300元归周某所有,周某应支付黄某甲财产分割款150元;五、上述(二)、(四)两项相加,周某应支付黄某甲人民币25150元;上述(二)、(三)、(四)三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世奇

书记员:林正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