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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尉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天民初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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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尉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许某。

原告尉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尉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尉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矛盾不断,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恶化,自2007年5月开始,双方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彼此无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许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27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尉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人民币580元,由原告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判长:梅明赞代理审判员:陈达楚人民陪审员:戴明钵

代理书记员:郑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