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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何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天民初字第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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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徐某甲。

原告何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达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25日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自生育儿子徐某丙,被告就嫌弃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儿范某,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也多次遭被告殴打,处于无奈,原告于1999年底携女儿离家出走,与被告也分居至今。2009年3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你院以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在判决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只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判决离婚,儿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原告享有坐落于赤城街道下 ××村××楼方的份额赠与儿子徐某乙。

被告徐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儿子徐某乙同意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按5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儿子年满18周岁,因原告自1999年底就离家出走,儿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至今,因此,原告需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共计19000元,并一次性付清;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下抱园村两间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请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25日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双方某某了坐落于天台县××街道下××村××楼房两间。2009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9)台天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09)台天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乙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在本院2009年4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儿子徐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徐某甲同意由其抚养,且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其也愿意随其父亲生活,故依法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按每月250元计算。原、被告2006年建造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下××村××楼房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将其份额赠与儿子徐某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下××村××楼房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各半分割,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告何某与被告徐某甲的婚生儿子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至徐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由原告何某按25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支付至徐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款从2010年度开始计付,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三、原告何某亨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下××村 ××楼房的份额归儿子徐某乙所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陈达楚

代理书记员:陈中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