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乙。
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
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年幼无知,草率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就读于天台县皇都小学;2004年生育儿子陈某丙,现就读于天台县皇都幼儿园。××××年××月××日双方到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年幼无知,缺乏了解,草率同居,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思想观念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被告还赌博成性,不务正业,婚后不久双方即争吵不休。双方从2008年3月开始即过上牛郎织女式的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也从未过问过原告的情况。结婚这么多年以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某的幸福。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
被告陈某甲辩称:现在被告有病在身,而且子女也还小,不同意离婚。在婚后的生活中,被告对原告还是很好的。2007年9月份,被告被送到医院,诊断后证明被告得精神分裂症,并在医院住院一个多月。医院回来之后,原告和被告还一起出去做生意。被告偶尔会和原告有所争吵,是因为得病导致性格变化,现在被告已经有所悔悟,下定决心不再打骂妻子,希望法院不准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得精神分裂症;2、照片五张,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照片只能证明原、被告同居初始感情还可以,并不能证明现在感情很好。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
异,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2000年1月3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被告得精神分裂症住院一个月。2008年6月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一直外出打工未归,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又赌博成性,不务正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上述起诉理由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6月1日起因吵架分居至今,但是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被告目前仍有病在身,原告作为妻子应当承担其抚养照顾被告的义务。原、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到达夫妻感情破裂程度,而且被告也当庭承认错误并愿意悔改,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相互关爱,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娄银强
代书记员:张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