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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章某甲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天民初字第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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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朱某甲。

原告章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3天后订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初期,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想要离婚,但由于父母反对,未离成。被告婚后经常吃毒药自杀、或以离家出走等借口威胁原告,弄得原告整天神经兮兮,现夫妻双方分居已达七年。2008年6月,因家里有地被征收,得款7万多元,双方为了该征地款产生严重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09年4月1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被告保证后撤回起诉。但撤诉后第二天,双方又发生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163000元,各半分割。

被告朱某甲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2009)台天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人章某乙、章某丙证言,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及双方共同债务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9)台天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

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因被告没有到庭,其真实性难以查明,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163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宜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章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审判长:周和平审判员:胡国卫人民陪审员:蒋廷均

代理书记员:卢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