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甲。被告:张某。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民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农历某某十四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男一女,均已成人。近5年来,被告常外出彻夜不归,居无定所,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现已离家出走2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现诉请判令双方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红星村民委员会证明、计划生育光荣证等证据。
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造成夫妻关系不和,是原告在外开店,与女合伙人关系暧昧,无心经营而亏损严重,导致出卖灵溪商业城房产,原告不听被告劝告,仍执意要继续开店,为此夫妻产生矛盾。现两个孩子还在上大学,所有花费都是借款开销的。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实,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红星村民委员会证明、计划生育光荣证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被告
方对此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农历某某十四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恶化。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案并不存在符合离婚条件的法定情形。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某甲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民城
书记员:池长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