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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尤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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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尤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甲。

原告尤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

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父亲在原告年幼时与被告母亲结合,原告随父到被告家中,并由父母作主将原、被告定下婚约,1994年1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在龙乙五中就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被告经营业务屡屡亏空,原告靠自己打工所攒的钱帮其偿还债务。不料在小家庭日子稍有起色时,被告却开始在外惹草拈花,闹得满城风雨,原告念在父母份上对其一再忍让,苦口婆心的劝其以家庭为重,但被告每次均阳奉阴违,开始经常在外彻夜不归,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0年正月初八,被告再次与她人在龙港镇人民路××号龙甲旅馆开房时被原告发现并报由龙乙公安分局当场抓获,被告对自己所作所为供认不讳,并同意离婚。原告念在父母份上,再次轻信被告,没有对此事深究,只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为了便于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并口头约定于次日办理离婚。不料,事后被告见自己出轨行为不用受法律制裁,却反悔不肯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发现被告与该女混在一起时,上前理论,被告老羞成怒,动手殴打原告,并将与原告同行的妹妹也打伤,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3、被告支某某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被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均系有关专门机关依职权颁发的有效证件或出具的证明,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

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原、被告于199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最近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尤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雪

书记员:黄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