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寿某某。被告蒋某甲。
原告何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双方于1991年5月12日在诸暨市店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乙。婚后原、被告关系尚可,但被告自1999年开始有外遇后,双方关系开始恶化,期间被告还有殴打原告的情况。2008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床而眠,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认为是被告的过错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各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12日在诸暨市店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乙。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元,依法减半收取247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剑
书记员:谢玉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