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李某。
原告平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2月6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平佳丽。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1999年4月底,被告丢下不满4个月的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方设法与被告联系并多次外出到被告原籍四川省××县××乡及其×× 脚××地方××皆××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平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大桥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在1999年8月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三、倪家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倪家浜村住过,并于1999年4月离家出走。四、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女平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
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系四川省安岳县护建乡核桃村(二组)人,1997年,被告来到嘉兴,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平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8月,被告在无任何征兆的情形下离家出走,且杳无音信。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下落,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庭及子女而离家出走多年,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至今音信全无,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平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某甲与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平某乙由平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平某甲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平审判员:夏昶审判员:吴志坚
书记员:郑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