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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周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余民初字第6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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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赵某。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方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余姚市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周某乙,现年4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被告性格上随心所欲自以为自己做的事总是对的,从来不考虑男方感受。自从女儿出世后,两人经常因为女儿抚养问题吵架。在被告眼里原告不是其丈夫,也不是女儿的父亲,双方基本无法沟通,无夫妻生活,至今分居已两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思量再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

被告赵某答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 ××××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夫妻在孩子抚养方法、方式上意见不一致,又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缺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情由。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之间因小孩抚养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与原、被告之间缺少应有的沟通有关。只要双方互相体谅,相互间多沟通,同时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志军

书记员:吴三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