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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袁某与罗某管辖裁定书

(2009)甬余民初字第2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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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袁某。被告:罗某。

本院受理原告袁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为护理生病的母亲于2009年9月12日回广西老家。现被告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在广西。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1月在余姚市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居住在原告处。2009年9月12日被告为护理生病的母亲回广西老家,至原告起诉还不满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本院管辖区,现被告提出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罗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春桂

书记员:陈铭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