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5日和2010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沈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余姚市鹿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终因感情不合于2002年12月协议离婚;××××年××月××日,重新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争吵不断,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无感情可言,也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沈某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相识后恋爱,同居后,被告出资5800元资助陈某购买鄞县古某镇陈横楼村朱某某民房一套,两间两楼两底大约110平方,一间木结构、一间水泥结构,分期付款,于2001年7月支付房屋欠款余额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件。被告在同居期间于2000年11月怀孕,××××年××月登记结婚,怀孕期间被告因经常心律不齐,时常晕倒,经医院检查,有先天性心脏病,医生多次告知并警告不能生育,否则会有生命危险,而原告强烈要求被告把小孩生下来,如去医院人工流产,原告就威胁立刻离婚,被告为了挽留婚姻,冒着生命危险,于2001年4月29日左右怀孕七个半月,因呼吸困难,心跳停止经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剖腹产下七月早产婴儿,后因早产儿抵抗能力差,养至两个月后夭折。自小孩死后,原告经常找借口夜不归宿,后陈某以小孩死亡,被告无生育能力为由,于2002年12月和原告协议离婚。2002年12月协议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仍住原先购买的朱某某的房子内,两人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原告陈某补助金也未兑现,后经两个月磨合,陈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错态度诚恳,一再承诺愿意照顾被告一生,相互信任,多次要求复婚,后于2006年12月4日两人重新登记复婚。后因住房多次改造,建筑面积已达130平方左右,并购置汽车一辆,感情稳定,被告于2007年3月5日经医院建议开刀做心脏修补手术,经宁波李某某医院手术后40天回家休养。2009年8月20日,被告因心律不齐,引起身体不适,到宁波市第一医院及李某某医院检查发现因手术失误导致丧失劳动能力并没有达到手术之前预期效果,医院建议到上海治疗。出院后被告发现原告已有外遇,原告自己也承认有外遇,经常夜不归宿,并在石碶镇雅渡周某某与另外女人公开租房同居,经被告发现后搬离出租房。回家后,原告态度恶劣,多次发生家庭暴力以及精神暴力,要求被告搬离,被告今后因失去劳动能力,无住房条件,无法支付今后手术后医疗保养费,希望法官调解,挽留弱女子的婚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分别对自己的主张乙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现将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归纳如下:原告陈某提交了结婚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因此,
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离婚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02年12月2日调解离婚,该调解协议书已明确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楼村朱家自然村的二间房屋是原告所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离婚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初该协议是通过司法调解的,司法所并没有查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仅仅凭原告的陈述来定的,这不能作为该房屋是原告个人财产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有异议,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申请调查取证,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难以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向鄞州区公安分局古某派出所民警毛洪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拟证明被告及其亲属于2009年11月26日殴打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的情况是原告的母亲强迫被告与原告离婚,被告不同意,被告的弟弟也在场,双方发生了纠纷,但并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被告的异议有理,根据本院的调查,当时鄞州区公安分局古某派出所以家庭纠纷来处理双方的纠纷的,因此,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向宁波市鄞州青春职工投资中心调查取证,该中心于2010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沈某现持有该中心股份8438股,原告拟证明该财属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某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05年2月向宁波市鄞州青春职工投资中心购买的5000股股份是在原、被告复婚之前购买,是属于被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沈某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病历一本,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于2008年7月18日的心脏彩超报告单一份,宁波市第一医院2009年9月6日的出院记录一份,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于2009年12月31日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身患严重心脏病,需要进一步治疗,需要大额医疗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心脏病不是因为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了赚钱引起的,而是被告在结婚前就有的,原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现患有严重的心脏病,虽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夫妻应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对被告的疾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有一辆面包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陈某,被告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并同居生活,于××××年××月在余姚市鹿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在同居期间于2000年11月怀孕,并于2001年4月29日左右怀孕七个半月,被告因患有心脏病引发呼吸困难,心跳停止经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剖腹产下七月早产婴儿,后因早产儿抵抗能力差,养至两个月后夭折。双方曾于2002年12月2日协议离婚,但被告在离婚后 ××直在××鄞州区××楼村朱家自然村与原告同居生活,原、被告又于××××年××月××日重新登记结婚,夫妻感情稳定,但自2007年以来,因被告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多次在医院治疗,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09年9月,被告因心律不齐,引起身体不适,到宁波市第一医院及李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被告怀疑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双方又产生矛盾并于2009年11月26日发生争吵,因此,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另查明,原、被告有一辆面包车属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但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沈某某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在被告现在疾病尚未痊愈的情况下,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上更应多关心、帮助、照顾她。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禹伯森
代书记员:陈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