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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余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衢开马民初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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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余某。被告:徐某甲。

原告余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

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2007年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2007年6月8日双方在开化县行政服务中心登记结婚,2008年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年4岁。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不休,2008年6月被告殴打原告,将原告耳膜打伤,原告的哥哥也被被告打伤,被告连医药费也不出。从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并返还原告出嫁时的嫁妆。

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半年接触,是在互相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的,所以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也一直很好。2008年6月发生的打架是因为原告的哥哥及其嫂子先动手打被告,被告的父亲来帮忙劝架,却被原告的哥哥打伤眼睛。但这次打架后,夫妻关系又逐渐好转起来。今年过年,双方还在一起过年的,并没有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病历卡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6月21日发生打架,原告及其哥哥受伤的事实。被告徐某甲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2007年6月8日双方在开化县行政服务中心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年4岁。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特别是2008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导致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经过婚后的共同生活,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年幼的儿子着想,共同致力于家庭生活,多沟通,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汪鹏

书记员:张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