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2月按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1994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名黄某乙。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0年被告去北京经商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自此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直至破裂。2008年9月18日原告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被驳回诉讼请求。而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好转,继续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1、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随被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平阳县钱××镇××街××号房屋一间价值150000元依法分割。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女黄某乙的身份情况;2、平某某字第(96)055号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4、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
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等情况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亦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的抚养问题由黄某乙自己决定;坐落于平阳县钱××镇× ×街××号房某某是被告父亲的老房拆迁后治换,属被告父亲所有,被告父亲当时是为了方便才将规划许可证写在被告名下,现该房现尚无房产证与土地证,故该房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被告黄某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欲证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确认该证据所涉及的坐落于平阳县钱××镇××街 ××号房屋的某某是由被告父亲的老房拆迁后治换而来,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欲证的事实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婚生女黄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即由黄某乙自己决定。本院询问黄某乙的意见后确认其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放弃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2月按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1994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名黄某乙。2008年9月18日原告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被驳回诉讼请求。而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好转,继续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08年9月18日原告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双方对子女抚养的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经询问本院确定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原告要求分割坐落于平阳县钱××镇××街××号的房屋,但鉴于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且该房屋无房产证与土地证的现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起诉或另循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钦法
代书记员:曾庆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