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施某某。被告:白某甲。
原告洪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施某某,被告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生育长子白某乙,现年25岁,××××年××月生育次子白某丙,现年23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照顾家庭生活且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08年正月初九,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原告被迫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开始分居,至此已长达2年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十几年,夫妻关系一直是好的,一年多来,原告在外打工,与他人关系不正常,夫妻为此吵嘴,现被告身体不好,被告请求原告回家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白某乙,于1988年1月16日生育次子,取名白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一年多来,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不正常,夫妻为此吵架而分居生活。原告陈述的其他情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夫妻间应有一定的感情,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多为家庭、子女考虑,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准予离婚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乃生
代书记员:卢学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