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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乙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平民初字第5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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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何某。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

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孙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原告给付被告礼金55200元及实物彩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6月12日原告给付被告礼金12000元,双方约定于农历6月26日举行婚礼,但由于被告原因婚礼不能如期举行。原、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为琐事无理吵闹。被告收取彩礼后拒不参加婚礼,对婚生儿子不履行抚养义务。2009年农历6月21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 )被告返还彩礼69200元(其中订婚彩礼金52000元、瓜子枣栗礼金3200元及送日礼金1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答辩称:对原告陈某甲所诉的双方恋爱、订婚、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均某,其他均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同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陈某乙的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孙荣

书记员: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