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相识后即同居,2003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8年2月21日趁原告不在家,携子与他人而去后与原告绝断音讯一年多。2009年5月底,原告通过被告娘家与被告取得联系,但终因夫妻感情破裂而未能当面交谈。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6月8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尔后考虑到有和好希望而撤回起诉。但至今原、被告间音讯断绝,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陈某乙。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陈某乙的户口信息情况。3、嵊州市三界镇友谊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子女生育情况,以及被告因夫妻性格不合于2008年2月21日携儿子出走、至今未回的情况。4、嵊州市三界镇清水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在其娘家,其父也不知其下落。5、本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9年7月6日撤回起诉之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被告于2008年2月21日携儿子陈某乙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9年7月6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理应承担自己的责任,共同呵护婚姻和家庭。但被告张某于二年前携儿子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回,其情形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中“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陈某乙自两年前起就因被告张某的携之外出而脱离原告陈某甲的抚养,现状及下落均不明确,原告要求抚养陈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今后若陈某乙明确下落并有抚养费用承担之纠纷
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陈某甲与张某离婚。二、陈某乙由张某抚养教育成人。三、驳回陈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安琳人民陪审员:吴锡锋人民陪审员:沈乃灿
书记员:楼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