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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环民初字第00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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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慕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加之婚姻基础差,被告经常给原告寻事,矛盾纠纷不断。经公婆多次给被告劝说,均无效果。因生活琐事淘气,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22000元;3、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因儿子张某甲未满两周岁,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婚后双方共同打工工资5000元交给原告父母,要求分得2500元;被告离开原告家一年多来,原告多次发短信辱骂、恐吓,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6日以彩礼款8860元订婚,2009年12月13日经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1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被告娘家陪送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皮箱两只、太空被两床、毛毯一条;2011年6月18日生育儿子张某甲。婚后,双方关系一般。近年,因家务琐事,纠纷不断。2011年8月11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儿子张某甲自此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慕某某及其儿子张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双方当事人及其儿子的身份;2、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慕某某的结婚证原件,证实双方当事人婚姻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间矛盾纠纷不断。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求应予支持。儿子张某甲现虽未满两周岁,但已由原告及其家人从被告出走抚养至今,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张某甲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应当酌情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陪嫁物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慕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甲(现年2岁)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由被告慕某某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慕某某的陪嫁物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皮箱两只、太空被两床、毛毯一条归其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生荣审判员:崔志龙人民陪审员:陈兴国

书记员:解爱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