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胡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胡某某退还原告李某某彩礼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50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胡某某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胡某某已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执行费50元免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志锋
书记员:道岩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