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包某某被执行人张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据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中民终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孩子包XX随包某某生活,张某支付抚养费19000元(2013年4月8日前支付5000元,下剩14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前付清)。
执行中,原承办法庭已执行15000元,剩余4000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包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向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某于2013年10月30日全部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案已执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中民终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超审判员:金波审判员:王丽峰
书记员:冯红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