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丰某甲。被告张某。
原告丰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丰某甲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勇独任审理,书记员李伟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谷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丰某乙。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2010年8月至今我与被告已分居2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丰某甲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一、谷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证明对象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二、原告丰某甲给女儿丰某乙的汇款单据。证明对象为原告丰某甲给女儿丰某乙汇款60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丰某甲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谷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丰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处理家庭事务方法欠妥,为此双方发生意见分歧,导致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生有一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近年来,原、被告因处理家庭事务发生分歧,属夫妻间的正常摩擦,尚未危及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但未举出证据证实。只要双方今后相互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多关心家庭,注意正确把握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与方法,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丰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肖勇
书记员:李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