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孙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林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1986年8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甲;1991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9年以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首先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将几十万元某妻共同债务及财产分割好,否则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1986年8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甲;1991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乙。自2009年以来,因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减少,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思想、情感交流,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事实婚姻关系已二十八年,并育一子一女,相互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家庭格局稳定。近几年来,夫妻间虽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的交流,相互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斌
书记员:刘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