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易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书记员蔡保荣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1995年7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奕。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常为经济问题争吵打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易某辩称,我们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了深厚而牢固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易某系自由恋爱,1995年7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奕。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执。现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易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一女。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原、被告双方相互沟通、相互谅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蔡保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