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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0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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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慧琼。被告鲁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慧琼,被告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我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鲁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加之我们的孩子还小,离婚对小孩的成长有影响,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鲁某杰。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有一子,家庭格局相对稳定。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只要今后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促使双方和好生活,从有利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俊彦

书记员:翟劲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