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慧琼,谷城县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某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慧琼、被告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跟随被告生活,我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司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3日,双方自愿在谷城县婚姻登记管理所登记结婚,2008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林。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度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有一子,家庭格局相对稳定。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为促使双方和好生活,从维护社会稳定及家庭和谐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俊彦
书记员:翟劲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