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刘某与张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023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形成事实婚姻。因双方婚后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发生纠纷及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

被告张某乙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度较好,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1年8月,原告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甲离婚,被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结婚二十余年,且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属夫妻间正常矛盾,且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举出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剑峰审判员:黎波代理审判员:熊兴建

书记员:祝晓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