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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3)鄂谷城茨民初字第000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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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谢某甲。被告曾某甲。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锐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谢某甲、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198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一子,取名曾某雷,1992年生育一女,取名曾某婷。婚后尤其是近几年,被告无故殴打我,导致夫妻间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曾某甲辩称,近几年与原告沟通时不注意方式方法,确实伤害了妻子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我也愿意克服不良行为。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曾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8日在谷城县茨河镇民政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雷,1992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婷。近年来,被告与原告在沟通时不注意沟通方式,方法简单,存在打骂原告、伤害夫妻间感情的行为。现原告及子女均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务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因常年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尽管被告与原告在生活期间性情粗暴,存在打骂原告的不良行为,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今后只要经常沟通,增进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同时考虑到被告诚恳请求原告谅解其性情粗暴的行为并有愿意改正的愿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甲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万锐锋

书记员:张付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