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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兰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鄂谷城五民初字第0000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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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兰某(曾用名兰燕)。委托代理人吴慧琼。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友凡,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慧琼、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和而产生矛盾,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原告对其诉称的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举证加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夫妻双方相互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把握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与方法,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同时也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海波

书记员:卢晓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