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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胡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贵民一初字第023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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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某,女,1972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方雪青,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甲,男,1964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胡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诉称:原、被告系按农村换亲的方式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长女方某乙,××××年××月生育次女方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是采用换亲的方式成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婚后争吵不断。原告自2007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但两人一直未取得联系,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方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贵池市梅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方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方某丙。原告诉称其婚后与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曾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本院(2011)贵民一初字第0173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长明代理审判员:窦晓红人民陪审员:李有根

书记员:姚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