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1987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孙文品,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甲,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汪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笑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年××月××日双方到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了解不够,加之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婚后矛盾不断,特别是被告不顾家庭,不做事,还经常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金某甲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年××月××日双方到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和纠纷。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应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只要双方今后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增进交流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汪某与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汪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笑枫
书记员:胡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