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某,女,1973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徐某,男,1967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桂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某诉称:原、被告××××年××月登记结婚,1996年10月生一女。双方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2005年被告被买断后,不思进取,不努力寻找工作,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多次劝导被告,反而吵闹更严重。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子女抚养、共同财产请法院依法判决。
徐某答辩:我一直在找工作,只是没赚到钱,现在孩子读高二,为了孩子我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相识,1992年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生一女徐某甲。双方婚后因琐事时有争吵,被告2005年被买断后一直无稳定收入,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有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双方在日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增进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桂某与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玉雁
书记员:夏丽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