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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谢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一初字第01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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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谢某,女,1987年6月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刘玉贵。被告:韩某,男,1983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孙文品,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贵、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不太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无理取闹,不如意就对原告拳打脚踢,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相劝,被告不思悔改,仍我行我素,为此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在2011年4月20日原告被殴打后,回山东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半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韩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不存在婚后吵架和家庭暴力,原告患有妇科疾病,被告尽心照料为其治疗,用去费用2万多元,原告回山东,是由于某些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家人去了山东接原告回来,原告不愿意。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观念,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谢某与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翔

书记员:胡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