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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与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古蔺民初字第6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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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4年9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饶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以证据收集不完善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员:马银

书记员:孙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