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83年1月15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25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刘毅,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某于2013年1月9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审判员:孙湖江
书记员:蒋昊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