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冷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15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刘其林,男。被告罗某甲,男,生于1970年8月11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富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其林,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儿子罗某乙。1998年以来,因夫妻间经常吵闹,原告遂于1998年5月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甲辩称,登记结婚是事实,说被告经常打原告不是事实;原告1998年出去后,被告曾多方找原告并花去20000元,原告应赔偿20000元;原告外出后,被告独自抚养儿子,原告应支付这些年来的抚养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某某与被告罗某甲于1995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6月3日生育了儿子罗某乙。不久,因夫妻间经常发生吵打,原告遂于1998年5月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子罗某乙主要由被告抚养。现儿子罗某乙已独立生活。庭审中,原告认可应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认可结婚证放在其住所。以上事实,有原告冷某某当庭提供的冷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曾某某、梅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被告罗某甲当庭提供的曾凡永的证明等在案佐证。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冷某某与被告罗某甲自1998年5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过去几年的儿子的抚养费,考虑到原告外出后主要由被告抚养儿子罗某乙,且原告也认可应承担部分抚养费,本院酌情支持由原告补偿被告8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多年来寻找原告的损失20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冷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由原告冷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罗某甲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富军
书记员:高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